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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于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规制


来自--在线国际商报 (作者: ) 发布时间 2008-11-24 8:52:25


  联合抵制交易,指两个以上的人或企业共同约定不同第三方进行交易。联合的各方可能是竞争者,也可能不是。联合抵制交易可能违反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的规定。一般来说,在美国联合抵制交易很少被用作单独的诉因。因为竞争者并不存在相互进行交易的义务,即使是一些竞争者联合抵制与某些企业进行交易,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什么反竞争效果。起诉的原因通常还包括其他形式的非法垄断行为,比如试图占据垄断地位、操纵价格、或捆绑销售。因此,联合抵制交易往往是实现垄断目的的一种手段。


  在美国西北文具批发商行公司诉太平洋文印公司(Northwest Wholesale Stationers,Inc.v.Pacific Stationery and Printing Co.472U.S.284(1985))案中,西北文具批发商行(以下简称西北公司)是一家由在太平洋沿岸西北各州大约100家办公室用品供应零售商组成的采购合作机构。该机构作为这些零售商的主要批发商,统一采购并批发给零售商。非合作机构成员零售商可以以同成员相同的价格从西北公司批发购买办公室用品。但是在每年年底,西北公司以采购百分比回扣的形式向其成员分配利润。因此,事实上,成员可以以比非成员低得多的价格购买办公室用品。西北公司另外还提供仓储设施。合作机构因而使得零售商在采购和仓储时能够取得本来没有的规模经济。被上诉人太平洋文印公司从事办公室用品的零售和批发业务。太平洋公司在1958年时成为了西北公司的成员。

  1974年,西北公司修改了公司细则,禁止其成员同时从事零售和批发业务。但公司细则中有一个祖父条款保住了太平洋公司的成员资格。1977年太平洋公司控股股东易人,但是新的控股股东没有将变更正式通知西北公司。未通知变更情况违反了西北公司细则另外一个条款。1978年西北公司成员大会投票开除太平洋公司的会员资格。当时并没有给出开除会员资格的解释,而太平洋公司既没有得到通知或者参加听证会,也没有任何其他机会来质疑这一决定。太平洋公司认为开除是因为太平洋公司自身仍然坚持从事批发业务。西北公司则反驳道,开除是因为太平洋公司没有就其股权变更通知其他成员。1980年太平洋公司在俄勒冈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诉称西北公司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第一条。经过两次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诉讼的焦点是该联合抵制限制了太平洋公司的竞争能力,是否应当被认为本身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第一条。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一般来说,适用本身违法规则的那些限制行为都是极其严重的,以至于不需要考虑被告提出的合法理由抗辩。对于联合抵制行为,如果联合抵制显著限制竞争,而同时又没有足以抵消反竞争效果的理由,那么就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反之则是适用合理原则分析方法。并不是每一个包含限制或者排挤的联合行为都可能产生绝对的抑制竞争的效果。

  诸如西北公司这样的批发采购机构不是很典型地可能产生绝对的抑制竞争效果的联合组织形式。相反,这种合作安排可能“用于提高经济效率以及促进市场竞争而不是抑制市场竞争。”这样的安排使得零售商在采购和仓储大批量办公室用品时能够取得规模经济,并且确保零售商能够便利地得到大量存货,而这样大量的存货本来在短时间内是不能得到的。这种节省成本和按订单供货式的经营方式使得小型零售商能够降低价格,保持他们的零售库存,以便更有效地与大型零售商竞争。

  当然,太平洋公司不反对合作安排的存在,而是对西北公司开除太平洋公司成员资格的决定提起了反垄断法上的诉讼。因此本案需要审查对于开除行为适用本身违法规则是否合适。将太平洋从批发合作组织中开除出去的做法并不必然意味着包含抑制竞争的因素。为了实现良性运作,批发采购合作机构必须确立并且执行合理的规则。比如西北公司援引的披露规则就可以很好地为合作机构提供一种必需的监测其成员资信的方式。除非合作组织具有市场垄断力量或者掌握实现有效竞争的生产要素,否则开除行为并不一定会产生抑制竞争的效果。而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这种情况的存在。

  本案是现代美国法中关于联合抵制交易的最重要的案件之一,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适用对于联合抵制适用本身违法的条件,即参与者“具有市场垄断力量或者掌握实现有效竞争的生产要素”。联合抵制交易在美国反垄断法最早期的一段时间里被认为是本身违法的,其理由是构成了谢尔曼法第一条中禁止的“限制交易”。但在随后的观点是,除了极少数的单纯(naked)的联合抵制是本身违法的,而大多数联合抵制的案件需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到了现代,美国法院依然重申,单纯(naked)的联合抵制是本身违法的。比如在FTC v.Superior Ct. Trial Lawyers Assn. 493 US 411 (1990)案中,一些受政府指派为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认为政府支付的费用太低,联合拒绝接受指派以要求政府提高支付费用。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单纯为了实现某种共谋而联合抵制交易的行为是本身违法的。适用本身违法规则的判例通常都涉及一个企业或者很多企业的联合行动通过“直接抵制、说服或胁迫供应商或者顾客解除与竞争对手的交易关系”来使竞争对手处于竞争劣势的情况。此外,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通常需要证明参与抵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被告可能提出主张说他们是为提高整体效率以及促进市场竞争而采取抵制做法。通常,这种主张不能使抵制合法化。由于参与抵制的企业占据市场垄断地位,抵制产生抑制竞争的效果的可能性非常明显而产生与抵制相互抵消的促进竞争效果的可能性很小。在另一些涉及本身违法的判例中,抵制通常切断对于被抵制企业参与竞争所必需的支持保障、设施设备、和原料供应。比如在Eastern States Retail Lumber Dealers  Ass n v. U.S., 234 U.S.600(1914)案中,占据垄断份额的一些零售商通过联合抵制与某批发商交易的方式,阻止某批发商进入零售领域。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因此,联合抵制交易的行为也是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协议之一。在此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抵制交易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可能构成违法的抵制交易行为主要涉及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或占据必需的基础设施或资源的企业。而如果企业联合抵制交易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品质量或提高效率的目的,并且这些促进竞争的效果可以抵消到其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并不违法。我国反垄断法第第十五条也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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